胎兒權益保護寫入民法總則草案
為什么要賦予胎兒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除了延續繼承法中保留胎兒繼承份額的規定,胎兒還享有哪些權益?胎兒遭到侵害,等他(她)存活之后能否就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總則草案公布后,其中關于胎兒利益的規定引起了輿論熱議。
民法總則草案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未存活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草案主要是從兩方面對胎兒利益進行保護:
一方面,從繼承的角度,要為胎兒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體現了特留份制度。同時,還保障了胎兒接受贈與等方面的利益。
另一方面,造成侵權之后,例如在出生前因不當行為導致胎兒的出生缺陷等,胎兒出生之后可以獨立請求賠償。
“傳統民法對自然人權益的規定,通常是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胎兒利益保護在這種立法模式之下就無從談起。而民法總則草案將民法對人的關懷往前延伸到胎兒,是尊重生命和生命平等法治理念的體現,進一步彰顯了民法的人文關懷理念。
從個別列舉式到概括模式
民法通則中“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使得出生與否成為判斷自然人有無權利能力的標準。按照這一規定,胎兒顯然并非民事權利主體,但是,胎兒往往被動地與外界、與他人發生各種事實上的或者在可預見的未來極有可能發生的聯系,這些聯系必然在胎兒出生后繼續影響其本身。
然而,對于胎兒利益的保護幾乎很難在我國法律中看到。雖然在繼承法中有保留胎兒繼承份額的規定,但除此之外,我國法律對于胎兒利益的保護少之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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