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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
涉外婚姻是指一國的公民和外籍的公民結婚或者離婚。涉外婚姻必須按照所在國的法律來執行。
涉外婚姻

凡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外國僑民),港、澳、臺同胞、華僑及出國人員自愿結婚、復婚和港、澳、臺同胞、華僑及出國人員協議離婚的,男女雙方必須同時到各地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記處申請婚姻登記。申請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

一、結婚登記

申請結婚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港、澳、臺同胞、華僑及出國人員,男年齡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須分別持有下列證件:

(一)中國公民

1.本人戶籍證明(戶口簿、身份證);

2.本人所在工作單位或城市街道辦事處,農村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二)外國人、外籍華人

1.本人護照或其他身份、國籍證件;

2.我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件》或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或臨時來華的入境、居留證件;

3.經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4.外國留學生中的中專、大專和本科學生在校學習期間一般不得結婚。其他學生(進修生、研究生等)要求與中國公民結婚的,除持有上述證明外,還須持有所在院校的學業證明;

5.再婚者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離婚證件需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由該國使領館直接認證)。

(三)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海員證;

2.我司法機關委托的香港律師辨認的香港婚姻注冊處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經該律師證明的由申請人做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從未登記結婚的聲明書;

3.再婚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

(四)澳門同胞

1.澳門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海員證;

2.澳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出具的結婚資格證明書或無結婚登記證明書;

3.再婚者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

(五)臺灣同胞

1.臺灣同胞旅行證或我駐外使領館簽發的加注有臺灣同胞”字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2.臺灣公證機關出具的無配偶證明或公證的本人戶籍登記簿底冊復印件;

3.離婚或喪偶的臺灣同胞還需提供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無法提供上述證明,可以提供經公證的臺灣或港澳報紙刊登的當事人離婚的聲明書或公告,未經公證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華僑

1.我駐該國使、領館頒發的本人護照;

2.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居住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或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

3.再婚者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并經本國外交部和我駐外使領館認證。

(七)出國人員

出國人員是指依法出境,在國外合法居留6個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國公民。出國人員辦理結婚登記需要:

1.本人護照;

2.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3.我駐外使領館出具或經我駐外使領館認證的居住國公證機構出具的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

4.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有過婚姻關系已離婚的,須持有離婚證件;喪偶的須持有配偶死亡證明;

除此之外,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還要到婚姻登記機關指定的醫院進行婚前健康檢查;提交男女雙方半身免冠合影照片(2寸)三張,須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

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華要求離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向該管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華僑、港、澳臺同胞以及出國人員與我國公民之間雙方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和財產作了妥善處理的,可共同到當地涉外婚姻登記處申請離婚登記。一方要求離婚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的,可直接向國內(大陸)一方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關于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在國內如何申請承認,應視作出判決的國家與我國是否訂立司法協助協議而定,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的問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

關于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在國內如何申請承認,應視作出判決的國家與我國是否訂立司法協助協議而定,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的問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

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照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

在涉外繼承中,根據主體的不同,可分為中國公民繼承遺產的法律適用和外國公民繼承遺產的法律適用。

一、中國公民繼承遺產的法律適用

根據《繼承法》第36條第7款的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據此,我們知道中國公民繼承遺產時:

(1)如果被繼承人住在國外,遺產在國外的不管不動產還是動產均適用外國法律;

(2)如果被繼承人住在國內,遺產在國外的,動產適用中國的法律,不動產適用外國的法律;

(3)如果被繼承人住在國外,遺產在國內的,則動產適用外國的法律,不動產適用中國的法律;

(4)如果被繼承人(必須外國人)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遺產都在我國境內的,則動產和不動產均適用我國法律。

二、外國公民繼承遺產的法律適用

根據《繼承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外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據此,我們知道,外國人繼承遺產:

(1)如果遺產在我國境內,不管被繼承人是不是中國人,只要他居住地也在我國境內,則動產和不動產均應適用我國的法律;

(2)如果遺產在我國境內,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在國外,則動產適用外國法律,不動產適用我國法律;

(3)如果中國公民作為被繼承人時,其遺產在國外的,而該公民居住在境內的,則動產適用我國法律,不動產適用外國法律;

(4)作為被繼承人的中國公民如果生前居住在國外,遺產在境外的,則動產和不動產均適用外國的法律。

另外,在處理涉外繼承時,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簽訂有雙邊或多邊條約、協定的,應按照該條約、協定的有關繼承方面的規定處理,但我國申明保留的除外。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擴大,對外民間交往日益頻繁,外國人,特別是一些非長期在華居住的外國人申請收養中國兒童的日益增多。外國人收養中國兒童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并辦理合法手續:

首先,外國人收養中國兒童,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收養人夫妻雙方均年滿三十五周歲;有正當的收養目的;有可靠的經濟來源;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并無受過刑事處罰。(二)如被收養人有識別能力,須征得本人同意。

(三)送養人同意送養。

(四)收養行為不違反收養人居住國法律。

其次,提出收養申請。符合條件的外國收養人:應通過中國收養組織尋找所要收養的兒童;并向中國收養組織提供下列證明材料(這些材料必須事先經過收養人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一)收養申請書,內容包括收養目的和不遺棄、不虐待養子女的保證等;

(二)職業和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五)符合收養人居住國有關收養法律規定的證明,例如收養入居住國有關部門批準其收養的證明,或居住國現行收養法規等等;

(六)出生證明。

(七)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

(八)家庭情況報告。

再次,收養人接到中國收養組織簽發的可以來華收養子女的通知書后,應親自到被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的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然后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所在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填寫公證申請表,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收養登記證書;

(二)中國收養組織簽發的可以來華收養子女的通知書;

(三)收養人身份證件及照片;

(四)收養人與送養人達成的書面協議;

(五)送養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被收養入的照片;

(六)中國收養組織同意送養人送養子女的文件。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后,上報司法行政機關批準,方可出具公證書。

對于收養人夫妻雙方不能同時來中國辦理收養公證的,可由一方持上述證明材料和經公證、認證的另一方的授權委托書,親自到被收養人戶籍所在地公證處申辦收養中國兒童公證。

一、涉外婚姻登記事項:

結婚登記條例第四條規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涉外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涉外婚姻登記所需證件

1、中國公民:

(1)身份證和戶口簿;

(2)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3)再婚須另持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

2、外國人:

⑴本人護照或其他身份、國籍證件;⑵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或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或臨時來華的入境、居留證件;

⑶經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⑷外國人和外籍華人所持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期限從公證之日起三個月有效;經我使、領館認證后來我國辦理婚姻登記的期限,從認證之日起半年有效(本規定也適用于華僑)。

3、外國僑民:

⑴本人護照或代替護照的身份、國籍證件;

⑵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

⑶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三、涉港、澳、臺、華僑婚姻登記所需證件

1、國內公民:

⑴本人身份證、戶口簿;⑵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2、港澳同胞:

⑴港、澳居民身份證,港澳同胞回鄉證或海員證;

⑵我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師辨認的香港婚姻注冊處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經該律師證明的由申請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從未登記結婚的聲明書(此證明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⑶澳門民事登記局出具的“結婚資格證明書”或“無結婚登記證明書”(此證明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⑷職業或可靠經濟來源證明;

⑸不在原籍登記結婚的從內地去港澳時已達法定婚齡的港澳同胞,還須持有原籍(原駐地、原工作單位)出具的赴港澳前的婚姻狀況證明,或內地兩個了解情況的親友為其出具的無配偶保證(此保證須經公證);

⑹離過婚的須持離婚證件;喪偶的持配偶死亡證明,有過同居關系的持脫離同居關系協議書。

3、臺灣同胞:

⑴《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其他有效旅行證件;⑵在臺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⑶有效期為三個月的婚姻狀況證明(即臺灣地方法院以戶籍登記底冊為依據所公證的切結書一式三份)。臺灣居民在香港、澳門地區連續停留6個月以上來大陸的,還應當提交香港婚姻注冊處或澳門民事登記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臺灣居民在外國連續停留6個月以上來大陸的,還應當提交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經該國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的,并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無配偶證明。無法取得上述證明的、應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無配偶證明或經公證的兩個知情者的證明和經大陸公證機關公證的本人無配偶聲明書;

⑷離過婚的須持離婚證件,喪偶的須持配偶死亡證明,離婚證件如系外國法院的判決書,還須經婚姻登記機關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在香港、澳門地區離婚的,須提供經公證的香港、澳門地區的離婚證件;

⑸臺灣同胞系大陸居民赴臺定居的,還須提供經公證的赴臺前的無配偶或配偶離異、死亡的證明。無法出具上述證明的、須有經公證的兩個知情者的證明。

4、華僑:

⑴我駐該國使、領館頒發的本人護照;⑵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居住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或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⑶職業或可靠的經濟來源證明;

⑷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離過婚的須持有離婚證件,喪偶的須持配偶死亡證明,有過同居關系的,須持有脫離同居關系的協議書。

四、留學生結婚登記所需證件

1、中國自費留學生,持本人護照和我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

2、中國公費留學生,持教育部出國人員集訓部出具的出國留學生結婚證明和本人護照;

3、外國留學生中的中專、大專和本科學生在校期間一般不得結婚,其他學生(進修生、研究生等)要求與中國公民結婚而又符合《婚姻法》及有關規定,且持有所在院校就讀證明的,可予以辦理結婚登記

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

近年來,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辦理結婚和離婚登記的案件日益增多。受理這類案件時,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顧到他們居住在國外的實際情況,加以妥善處理。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華僑結婚:

1.為了方便華僑在居住國結婚,我們鼓勵華僑按居住國的法律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如當地有關當局為此征求我駐外使領館的意見,可按以下原則處理:

(1)如該婚姻符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我可應其要求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與×××申請結婚,其婚姻的締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

(2)如該婚姻除年齡和禁止近親通婚的規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我也可應其要求,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鑒于×××與×××已在××國定居,如××國有關當局依照當地法律準許他們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3)目前有些使領館應駐在國有關當局的要求,為合乎本條(1)、(2)情況的婚姻出具的證明,雖同上述兩種證明的措詞不一致,但如它符合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已為駐在國有關當局所接受者,可將所出具證明的格式和案例報外交部領事司轉民政部民政司備案后,仍按過去慣用格式辦理。

(4)如該婚姻違反我婚姻法關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規定,我既不能承認該婚姻為有效,也不能為其出具任何證明。

(5)華僑與外國人(包括外籍華人)申請結婚登記,我使領館不受理。如當地有關當局要求我使領館出具證明時,我可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中國籍人×××與××國籍人×××申請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2.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結婚申請,我使領館不宜受理:

(1)駐在國法律不承認外國使領館辦理的結婚登記為有效;

(2)不符合我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

3.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均是華僑,且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者,如駐在國法律允許,雙方又堅持要我使領館為其辦理結婚登記的,我使領館可為其辦理結婚登記,并頒發結婚證書。如駐在國有關當局要求,我也可為該證書出具譯文,并證明其與原本相符。

(二)華僑離婚:

1.鑒于離婚案件比較復雜,我駐外使領館原則上不受理華僑申請離婚的案件。

2.夫妻一方居住在國外,另一方居住在國內,如雙方自愿要求離婚,對撫養子女、贍養父母和處理財產等均無爭議的,可按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如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雙方對離婚有爭議,不論哪一方提起訴訟,均應向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如居住在國外的一方已向居住國法院起訴,居住在國內一方可根據情況采取必要的法律步驟。對此,我駐外使領館應給予必要的協助。

3.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他們要求離婚,原則上應向居所地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

如他們原先是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所地有關機關不受理時,雙方可以回國向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申辦離婚。如雙方因特殊情況不能回國時,當事人可辦理受權委托書,委托國內親友或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辦理,并向國內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由該登記機關辦理或人民法院審理。委托書和意見書均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上述委托書和意見書也可由我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如他們原在我駐外使領館登記結婚的,申請離婚時,雙方無爭議的,可向原經辦結婚登記的我駐外使領館辦理離婚手續;雙方有爭議的,則應向出國前最后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如已遷居其他國家仍按以上規定辦理,但有關法律文書需經居住國公證機關公證,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如已回國定居,其離婚申請則向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

如他們原是在外國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的,他們的離婚案件國內不受理。如他們已回國定居而要求離婚,應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

4.居住在國外的華僑與其配偶(包括居住在國內的中國公民)經居住國法院判決離婚的,如當事人雙方對判決無異議,我可不干預。如該判決不違反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當事人雙方對該判決又無異議,我也可承認它對雙方當事人在法律上均有拘束力。如該判決書要在我國內執行,應根據我國民訴法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5.夫妻雙方現均系外籍華人,或一方系華僑另一方現系外籍華人,要求離婚,應向居住國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我駐外使領館一般不予受理。如他們原先是在中國或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住國有關機關不受理時,我駐外使領館可參照處理華僑離婚案件的規定精神予以受理。

6.華僑因離婚受到不公正的對待或不應有的損失時,使領館為維護華僑的正當權益,應視具體情況,予以關心并采取適當措施。

(三)凡本規定未涉及的較復雜的婚姻案件仍請逐案報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審批處理。

(四)辦理華僑離婚登記的收費額,可參照1981年5月18日外交部和國務院僑辦簽發的〔81〕部領二字第222號《關于辦理華僑結婚登記收費事》的指示收取。

給國外華僑婚姻訴訟文件寄遞辦法的暫行規定

過去寄交國外華僑的離婚判決書或征求對離婚的意見的信件,有的由縣人民法院直接寄發,有的通過省人民法院或省華僑事務委員會寄發,有的則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寄發;或者是縣人民法院送到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法院送到省華僑事務委員會,再由省華僑事務委員會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經由外交部遞交我駐外使領館轉交華僑當事人。手續繁簡不一,并且發生了一些問題。

華僑旅居國外,絕大部分又是僑居在資本主義體系國家,寄人籬下,處境復雜,他們對現實事務的看法和國內人民有很多差異,同時美蔣匪特也無日不在造謠誣蔑,陰謀破壞華僑與祖國人民的團結。為了照顧國外華僑的處境,并促進華僑愛國團結,不使美蔣匪特的陰謀得逞,因而寄交國外華僑的離婚判決書或征求對離婚的意見的信件,有必要經過相當機關審核,然后寄發。但手續也不應過繁,以免拖延時間,影響案件的處理。為此,特規定以下寄遞辦法:

(一)各基層人民法院(縣、市、市轄區和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國內僑眷與國外華僑婚姻糾紛案件時,需要與國外華僑取得聯系,不論是征求意見或寄離婚判決書,只要是寄往國外的,均應經省(市)的僑務機構或兼管僑務工作的部門和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共同審核后,由省(市)的僑務機構或法院按建交國和非建交國分別處理:

1.寄交僑居在未建交國的華僑的信件,可直接寄交收件人。(設有歸國華僑聯誼會的省(市),可由僑務機構委托當地歸國華僑聯誼會寄發。)

2.寄交僑居在建交國的華僑的信件,一律郵寄我駐當地使領館轉交。(此項規定僅限于一般的婚姻訴訟文件,其他事件仍須按照外交部的規定,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或外交部轉辦,不能直接與使領館發生聯系。)

(二)較重大和復雜的案件(如涉及代表人物、派別關系,案情復雜,影響巨大,必須周密調查研究者),或不便郵寄給使領館的信件(如女方以男方在國外參加反動活動為理由提出離婚的情形,或涉及其他政治問題、國籍問題、外交關系及機密事項等)應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研究處理。

涉外婚姻增長的數目:

涉外婚姻的數目在迅猛增長。中國政法大學婦女研究專家巫昌幀把這個數目的增多,理解為社會觀念的寬松,數目增多很正常,“婚姻變化,是社會的縮影”。早年,巫昌幀就見過身邊三位留蘇人員,其中兩位和蘇聯人結了婚。這樣的情況當年畢竟算是少數,如今已經司空見慣。她轉述廣東一民政部門統計,當年涉外婚姻,僅限于美、英、日等國,現在已經遍及世界100多個國家。

據說,這種涉外婚姻,受到普遍的贊揚。巫昌幀就聽廣東民政部門談到這一現象時,認為“與外國人結合,有利于優生,也有利于和平”。婚姻形式,也漸漸由“外男中女”,向“外男中女”與“外女中男”并行。

上海就是一個典型。盡管近兩年涉外婚姻數有所回落,但增幅依然驚人。據了解,改革開放以來,上海的涉外婚姻登記數呈現曲折上升態勢,1980-1985年,申城出現了涉外婚姻登記數的第一次穩定增長,1985年涉外婚姻登記數增加到826對。到1990年代中期,一個高峰期突然出現:年登記數量突破3000對,這個高峰一直持續到2001年,那一年的涉外婚姻登記數達到3442對,是迄今為止的最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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